中共新余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 新余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
协作配合的意见》
为加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协作配合,共同促进依法行政,切实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开展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原则;
(二)程序正当原则;
(三)协同监督原则;
(四)有错必纠原则;
(五)不干预、不替代原则。
第二条 中共新余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新余市司法局共同推动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深入协作、全面联动,形成行政执法监督合力。
第三条 依法治市、县(区)办、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强化工作交流,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共享、案件会商、线索移送、联合检查、定期通报等协作配合机制。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积极推进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应用,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录入公示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案件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第五条 建立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定期召开年度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专题联席会议,研究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由依法治市、县(区)办、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轮流召集,并根据会议情况通知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参加。
联席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印发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执法检查、案件评查等专项活动时,可以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与。
检察机关开展检察监督工作时,可以邀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参与。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的,应当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对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的,应当依法开展立案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或行政执法监督案件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行为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的,可以将案件线索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检察机关对决定不起诉的刑事案件,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检察机关应跟踪督促行政主管机关的回复和处理情况,发现行政主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检查督促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过程中,可以将律师、律师事务所反映的关于行政审判执行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主管机关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非诉执行方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依法进行监督:
(一)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怠于申请,不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提出申请的;
(二)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不合法的;
(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未履行催告程序的;
(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裁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存在怠于执行、选择性执行等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的,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对检察建议、行政执法监督建议的处理情况同步回复同级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检察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检察监督工作不予配合,在规定期限内对检察建议无正当理由不回复、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可以将检察建议和相关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通报同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发现执法、司法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配合开展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全面依法治市、县(区)考核,依法治市、县(区)办在年度考核时应征求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和信息沟通,协调衔接工作机制的具体运作和落实。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中共新余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新余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