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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时间:2015-04-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庭前会议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严 锋* 

  

【内容摘要】庭前会议制度是一种将程序性事项和部分实体性问题集中前置解决、整理的机制。该制度对优化法庭审理、提高诉讼质效、保障控辩双方诉权、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意义。但该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过于笼统和简单,造成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功效性不明显、适用率不高等诸多问题。应对该制度进行明确和细化,以保障其功能的充分发挥。 

【关键词】庭前会议 运行 效力 救济 法律监督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其核心价值和主要目的就是尽可能地扫除可能影响庭审进程的障碍,避免诉讼不必要的延滞,提高诉讼效率。但修改后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制度只是作了粗浅的规定,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惑,必须予以明确。本文拟对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 关于庭前会议的运行 

(一)不能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仅作字面理解 

修改后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该条文字面意思来看,审判人员只是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形式,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不能做出实质性结论。笔者认为,“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只是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进程中的方式和手段,审判人员在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对控辩双方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并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才是庭前会议的落脚点。正如学者所言:“控辩双方庭前会议结束后,对于会上控方和辩方的意见,主持会议的法官应当进行调查并对有关事项进行裁决”。 

笔者认为,既然修改后刑诉法设置了庭前会议制度,就不可能只是法院单纯地召开“通气会”,而是对与审判相关问题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做出对控辩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主要在于通过开展相关庭前准备活动,提高法庭审判效率和质量。因此,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对“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只作字面意义上的理解,不能形成对控辩双方具有法律影响力的结论,实现为庭审“减负”的目的,那么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又有何实质意义,其存在的必要性又体现在哪?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制度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但在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对这点却没有予以明确,给司法实践者带来争议和困惑。 

(二)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应由合议庭法官担任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为“审判人员”。“审判人员”究竟包括哪些人员,立法上没有给出明确回答。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本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依此看来,主持者只要具有“审判人员”身份即可。 

实务界和学界对是否应由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支持方认为,应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反对方认为,应由审理案件之外的法官担任主持者。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符合法官全面阅卷的立法导向。对于是否应由合议庭法官担任庭前会议主持者,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合议庭法官是否会因提前阅卷审查案卷而产生庭前预断。从我国规范法官庭前阅卷立法规定来看,经历了几次变革。从1979年的庭前移送案卷制度,到1996年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卷范围的限制,再到1998年的庭后移送案卷制度,最后是2012年对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庭前全案移送制度,很明显,其立法目的就是要让法官在开庭前能够全面阅卷,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 

第二,有利于最大程度地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节约司法资源。一方面,合议庭法官只有事先经过庭前阅卷审查,对整个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归纳,把需要在庭前解决的问题整理出来并予以解决之后,才能使庭审法官集中时间精力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另一方面,由合议庭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有利于使法官对案件进行整体性把握,避免因不同法官审查案件产生的司法资源浪费。至于庭前预断,这是一个比较主观和抽象性的问题,我们应该从裁判的结果去考察,并根据实际情况施以法律救济,不能因为可能会导致庭前预断就“因噎废食”。 

第三,更具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国外许多法治健全的国家,庭前会议制度比较完善和成熟,会议的主持者与合议庭法官严格分开。固然,从庭前会议制度本身的科学性和独立性来讲,其中的以此毋庸置疑。但目前我国该制度正尚处于“试水”阶段,其功效如何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以及逐步完善和改进。从当前法院办案实际来看,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非常突出,由合议庭之外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必须要在人员、办案机制方面重新进行整合。因此,让合议庭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具有当前的现实性,符合目前诉讼实际。 

二、 关于庭前会议结论效力与救济 

 (一)效力问题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82条规定,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问题只是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并不能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任何裁判。从条文文义来看,庭前会议的效力真的仅限于法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笔者看来,显然不是。庭前会议程序不同于一般的会议,它是一项有法律效力的诉讼活动。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效力至少应涵盖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控辩双方提出问题应具有时效性。立法设立庭前会议制度,根本目的就是尽可能地扫清庭审障碍,提高庭审效率。所以,控辩双方在提出问题或提出反对意见必须具有时效性,即对于庭前会议的调整范围内事项,必须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否则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将不予受理。只有这样,才可以减少和避免控辩双方启动该程序的随意性,防止庭审中证据突袭现象发生,也不至于使庭前会议上的争论仍然会被拖进庭审阶段,造成庭审负担加重,最终使庭前会议立法意图落空。 

因此,笔者建议,在庭前会议制度中,应加入时效性法律规定,如对回避、管辖、提供新证据、对出庭证人及鉴定人异议等,如果控辩双方没有在庭前会议上提出请求或异议,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就不能在庭审时提出。当然,这必须是以召开会议之前,法院对控辩双方已充分告知并经对方签字确认为前提。 

2、庭前会议的效力应具有“缺判”性。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接到出庭通知书而不出庭的现象大量存在。为保证庭前会议制度基本价值功能的实现,对应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确认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无故缺席,庭前会议可以直接做出结论,尽管可能对当事人不利。如当事人无故缺席庭前会议,就视当事人默认该受案法院具有管辖权,庭前会议对此可以直接进行确认,若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不予受理。 

在庭前会议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在当事人缺席庭前会议方面也进行了专门性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5款规定,如果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者经法庭合法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对到庭之人行准备程序,即进行“缺席之准备程序”。笔者建议,在庭前会议制度中,应加入“缺席裁判”的法律性规定,如规定当事人无故缺席庭前会议的,就视当事人同意受理案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合议庭组成人员无需回避,案件可以公开审理等等。 

3、庭前会议做出的结论应具有约束性。虽然法律对庭前会议效力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应从该制度的实质内容和内在功能上去理解把握,否则,该项制度毫无意义。从庭前会议的立法宗旨来看,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对于会上控方和辩方的意见,主持会议的法官应当进行调查并该对有关事项进行裁决。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制度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法官在庭前会议上做出的结论具有约束力和确定力,是庭前会议结论在效力上的应有之义。 

因此,庭前会议结论对控辩审三方具有严格约束力,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经过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在正式庭审中不再进行,控辩双方及当事人也不得再次提出异议,无充分理由提出者,合议庭应当驳回。 

(二)救济问题 

无救济则无权利。当控辩双方对会议结论产生异议或者不执行时,又该如何救济呢?这一点在庭前会议制度中并未做出规定,笔者认为,这是该制度设计中的重大缺陷。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不服庭前会议决议的“上诉”机制,对当事人不服庭前会议决议进行终局性解决。庭前会议作为庭审前的一项“梳理优化”机制,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应具有独立性和终极性,而不是法庭审理的“附属品”或诉讼进程中的“半成品”。也就是说,能够独立性、终局性解决程序性争议问题是庭前会议应该具有的首要前提和基本功能,否则,不但造成设置庭前会议的立法目的无从实现,甚至可能反而增加诉累。只有这样,庭前会议的价值功能才能得以有效地实现。 

三、关于对庭前会议的法律监督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却没有对庭前会议在运行上的监督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凸显了该制度监督上的立法空白。笔者认为,对庭前会议进行法律监督是必然的,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一)应对对庭前会议的运行进行法律监督 

第一,对庭前会议的运行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要求。从检察机关职责任务来看,肩负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的使命,通过对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进行法律监督,达到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目的,并确保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既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那么,庭前会议自然就被纳入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或者说步骤,就理应成为检察机关监督对象。 

第二,庭前会议制度具备基本的诉讼构造,具有相对独立性。从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来看,庭前会议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加的会议,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甚至对抗。因而,庭前会议是控辩审三方的组合,具有诉讼的基本结构。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项庭前程序设计,实质上是立法者在庭审程序中将一部分内容剥离出来,通过庭前会议的形式提前予以解决,但在形式上具备基本的诉讼构造,并具有相对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诉讼架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总体来说,修改后刑诉法“将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审预备程序、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 

第三,对庭前会议的运行进行法律监督是维护当事人乃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庭前会议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或程序规则,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到会议召集、人员出席、文书签收等一系列事项,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是占主导地位的,如果不加以监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4条第3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只有对调解过程做好监督,才能保证调解过程的自愿合法有效,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侵害。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就对庭前会议中调解而言,强化监督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避免因此抗诉而导致的司法成本的浪费。 

(二) 对庭前会议进行法律监督路径 

对庭前会议如何进行法律监督,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务界和学术界在这方面的研究也很少。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对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召开程序等进行全面监督,重点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督:一是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二是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是否全面准确,告知程序是否到位规范;三是法院在召开会议的过程中是否保障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是法院是否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行了全面了解,对双方达成的共识是否进行了全面准确地记录在案;五是审判人员在召开会议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枉法等有损客观公正执法行为。在监督方式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口头提醒、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着重加强对在庭前会议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的检察监督,确保调解自愿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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