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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检察监督目的
时间:2013-05-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论民事检察监督目的 

袁荣海* 

内容摘要目 的论是民事检察监督研究的一个极为重大的理论课题。民事检察监督目的决定着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范围、原则、途径和方式等,因而对其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 义和实践意义。其目的有权利救济、督促裁判者依法行使权力、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和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其中,权利救济为根本,督促裁判者依法行使权 力、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和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以权利为载体而实现的。通过分析发现,我国不同时期的民事检察监督目的,受社会发展变化、立法者的认识水 平和分析问题的立场等因素的影响,在立法及司法运作上存在差异,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实际效果不同,对我国目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大的现 实意义。 

关键词民事检察 检察监督 监督目的 权利救济 

  

目 的作为哲学范畴,是指在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中,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按照人的需要和对象本身固有的属性预先设计。民事检察监督目的是指国家设立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学者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存废十分关注,而对民事检察监督目的则少有论及。然而,民事检察监督目的论的研究却是一 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研究民事检察监督目的意义 

研究民事检察监督目的,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以及完善,不仅具有立法、司法的意义,同时也具有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目 的论是民事检察监督研究的一个极为重大的理论课题。目的论与民事检察监督地位、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民事检察监督原则、民事检察监督构造和民事检察监督 范围等问题密切联系,处于一种前提性的位置,关系着民事检察监督研究的体系化和科学化。只有发展民事检察监督目的论的研究,才能推动其他理论的繁荣和发 展。在当前民事检察监督理论仍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对民事检察监督目的的研究将大大拓展理论研究的范围和空间,将有力丰富民事检察监督理论,推动民事检察监 督向纵深发展,从而使民事检察监督研究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科学体系。如果缺乏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目的论的研究,势必会抑制其他问题深入探讨和发展。学者关于 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既判力之间的关系形成了各种不同观点,究其实质,就是因为学者们常常基于不同的前提去争论一些相对“细节性”的问题。 

(二)实践意义 

就 实践意义而言,民事检察监督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和方向。民事检察监督目的论观点不同,就会创造出不同的民事检察监 督制度,就会有不同的民事检察监督范围、不同的程序设置、不同的体制构造等。正确的民事检察监督目的理论,可以指导立法,使其不至于偏离设计的民事检察监 督目的。另外,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新的社会关系不断产生,旧的社会关系不断消灭,民事检察监督目的可能发生变迁。此时,应当在新的目的论下检讨旧的民事 检察监督规则,适时进行修改,使其符合变化了的民事检察监督目的。 

民 事检察监督目的还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方向性的指导,把立法意图付诸实现的关键。由于法律条文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在理解时可能会发生歧义。因此,在适 用法律时,就须围绕民事检察监督目的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在因社会发展而民事检察监督目的发生变化时,若法律尚未及时修改,那么,应当根据当下的民事检察 监督目的,来解释法律规范,以及时回应社会的发展变化。 

二、民事检察监督之目的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1]民 事检察监督法律规则也不例外。那么,何为民事检察监督目的?我们认为,其目的有权利救济、督促裁判者依法行使权力、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和增强公众对司法 的信任。其中,权利救济是根本,督促裁判者依法行使权力及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和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以权利为载体而实现的。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一)权利救济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2]司 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正义是通过权利的救济予以实现。有权利就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一个社会,权利如果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法律 的保护,任何人都无法逃避被侵犯、被欺凌、被剥夺的命运,即使手握权力者。因为你掌握着权力,并不意味着你永远掌握权力;你掌握着某方面的权力,并不意味 着你掌握所有方面权力,而且权力终会失去。另一方面,当公益性权利受到侵犯,却没有主体提起相应的诉讼,这不仅不利于公众利益的维护,还会放纵违法行为。 

民 事检察监督为权利救济提供了另一选择。如果裁判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故意设置门槛拒绝立案、拖延诉讼、执行不当或不公,或受感情和偏见的影响,甚至被人为 地扭曲(如腐败、过失或疏忽)支配和左右做出错误的判决等,造成“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再审难”不正常的现象,被侵害者的救济受到阻碍,或者权利人为 谋取不当利益滥用权利损害社会、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却得不到有效制止。检察机关通过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督促起诉、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抗诉等方式予 以救济,实现对法官恣意的控制、对滥用权利者的限制及对社会公益的维护。 

(二)督促裁判者依法行使权力 

裁 判者是审判权的行使者,主观上人们常常把裁判者比作守门人,其使命便是维护人类社会普遍遵循的价值,用一种无善无恶、中性的手段、工作或程序,居中裁判, 守护、调节和平衡社会各种利益。实际上有一个前提条件:审判权掌握在公正者手里。这就要求裁判者,一方面在人格素质上,要有社会责任感、敬业精神、善良的 心、正直的品德;另一方面在职业素质上,要有坚定的政治立场、深厚的法律知识、良好的法律意识、高超的司法技能和分析、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然而,人性是 脆弱的,在拥有权力时,往往经不住诱惑。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主体,其权利是被审查的对象,即使理想的当事人主义者希望通过当事人权利来制约裁判者的恣意、 擅断与专横,但往往经不起实践的检验。虽然存在内部监督,但裁判者之间作为一个共同群体,也有其自身的群体利益。实践中,裁判者进行审判时,首先考虑的是 维护同行的利益,维护整个裁判者群体的利益,内部制约失效。此时,就需要由另一种力量来矫正。检察权作为一种独立于审判权的权力,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基于公 权力或公益从一个特殊的视角发表其对诉讼程序以及诉讼实体的观点和看法,督促审判人员公正司法,防止审判权的滥用或错用。此时,检察机关的介入并不是对审 判独立的否定,而是对审判独立的支持和保护。 

(三)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在 社会学上,信任分为人对人的信任与人对系统的信任。人对人的信任是个人对他人的诚实或爱这些可依赖的东西的信心,而人对系统的信任是个人对抽象原则之正确 性这一可依赖东西的信心。在一个快速变化的世界中,传统的社会形式趋于瓦解。过去信任是建立在当地团体的基础上。然而,生活在一个全球化的社会里,我们的 生活受到从未谋面的,生活远离我们的世界另一端的人们的影响。信任意味着对“抽象系统的依赖。”[3]这意味着人对人的信任将会逐步被人对系统的信任所替代。 

随 着司法的日益制度化、精细化和职业化,法官、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作为非人格的存在,已经成为一个抽象的功能体系,司法信任已不仅仅是公众对法官个人的信 任,而是对整个司法体系的信任。公众信仰法律,信任司法,是建立在司法体系有效运转,具有纠错和纠偏的基础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此具有其他制度无可替代 的作用。在缺乏民事检察监督的情形下,诉讼公正完全依赖于审判机关,这种保障虽然必要,却不充分,公众从内心深处,或多或少都会戴着有色眼镜对其客观性和 公正性持怀疑态度。相反,检察机关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运用法律和正当程序,让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公正地对待,防止或纠正诉讼过程中权利(权力)的 任意非法行使,使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得到尊重和实现,司法体系将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由于建立起了对司法体系的充分信任,司法裁判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所接 受,其公正性也就不再受到质疑,司法公正因此得以确立。 

三、我国各时期民事检察监督之目的及启示 

(一)清末民国时期民事检察监督之目的 

在中国古代,行政与司法不分,更没有专门的检察机关。尽管自秦以来就出现了御史制度,但其仍附属于行政,与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存在很大不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从近代才开始的。光绪32年(1906年),清政府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光绪33年 又批准《京师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检察制度脱离行政,并实现检审分离。根据法部《京外各级审判厅官制并附设检察厅章程》的奏折可知其民事检察监 督目的是充当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和公益代表人,监督审判,纠正其违误,监视判决的执行。国民政府《各省高等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予以沿袭。 

(二)建国前民事检察监督之目的 

新中国建立前包括苏维埃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三个阶段。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法制建设资料选编》等文献记述,该时期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在革命根据地实践基础上,借鉴前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从19344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检察院认为案件经过两审后,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以及1941年《陕西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关于民事检察的规定来看,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人民权利,督促各级审判机关执行上级苏维埃政府或边区政府的法令和决议。 

(三)建国后民事检察监督之目的 

新中国成立后,194912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法律,对各级司法机关违法或不当裁判提出抗诉,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均有类似规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除了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且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以上充分表明,该时期民事检察监督目的既有权利救济的属性,又有督促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 

(四)粉碎“四人帮”后民事检察监督之目的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80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检察院组织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98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然而,1982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991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抗诉制度。20071028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并没有太大调整。从以上规定来看,当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之目的为法律监督,权利救济只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手段。 

(五)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目的之启示 

我国不同时期的民事检察监督目的,受历史时期的变迁、社会发展变化、立法者的认识水平和分析问题的立场等因素的影响,在立法及司法运作上存在差异。 

清 末时期,清政府历经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入侵的庚子事件后,在内忧外患的严峻形势下,为延缓其统治发动了一场前所未有激进的、大规模的法律移植活动。检察 及其相应制度就是在此背景下产生并延续到民国时期。在这一时期,人们的观念之中,司法独立仅仅等同于审判的独立,法院被认为是根本,而检察机关只不过是法 院的附属物,甚至许多人对检察制度的价值持怀疑态度,以及社会动荡,民事检察监督目的并没有得到实现。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有关法律的理念、对法律现象的认识及理解,都是在根据地时期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发展、演变而来的,与现实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4]在革命根据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得到了较好体现。当然,有的地方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中不注重程序和极“左”思想的影响,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偏差。 

新 中国成立后,民事检察监督继承了我国优秀传统文化中重视监督,尤其是独立监督的思想,以及在革命根据地实践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前苏联检察制度,在保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而且得到了法院的充分肯定和积极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司法解释配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加 诉讼。然而,50年代后期受“左”的思想干扰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法制建设遭到了破坏,检察机关很少开展参与民事诉讼的活动。到“文革”期间,检察机关名存实亡,甚至干脆被取消了。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主流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很重,没有力量参与民事诉讼,而且人民检察院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有 非法干预当事人自治之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特点,导致民事检察监督目的不明确。法律监督的本质是权利救济,没有权利作为载体,法律监督就失去了方 向,立法上必然表现为具体法则粗疏,可操作性不强,引发司法实践各种争议,如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原则、范围、途径和方式等观点各 异,民事检察监督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 

  



*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助检员。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4页。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3](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赵旭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66页。 

[4] 候欣一:《试论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研究》,《法学家》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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