逼迫他人写收条是否构成抢劫罪
肖巍鹏* 袁荣海**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习某,男,39岁,江西新余人。
2010年11月,犯罪嫌疑人习某从被害人彭某手中以39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某铁矿厂后,尚余75万元钱未付清,被害人彭某多次追债未果。2011年7月3日晚,在某娱乐城包厢内,被害人彭某与犯罪嫌疑人习某相遇。当彭某再向习某讨债时,习某便指使他人对彭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下收到习某购买选矿厂所欠75万元的收条。经法医鉴定,彭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乙级。
二、分岐意见
对于本案是否认定为抢劫罪,出现了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习某不构成抢劫罪,理由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本案中的收条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因而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习某构成抢劫罪,理由为:抢 劫罪所侵犯的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而且还包含财产性利益。收条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属于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彭某所出具的收条作为财产权利的 凭证,就使其无法向习某主张自己的债权,因此说,在这一情形下,收条等于同值的财产。习某等人采取殴打、威逼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彭某写下已归还75万元欠款的收条,消灭了自己的债务,并永久非法占有本不属于他的75万元,其行为符合构成抢劫罪的特征。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评析如下:
(一)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从 刑法理论上讲,对于逼迫写收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的分岐,可归结为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而对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 象,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前者是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主张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具体的公私财物;后者则截然相反,主张 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限于具体的公私财物,还应包括财产性利益。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有三:
一 是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抢劫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为财物,表明财产性利益 被排除在财产罪的保护范围之外,如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可是,该理由值得商榷。因为“财物”可以细分为“财”与“物” 二字,将其中的“财” 解释为财产之意,并没有超出文义的射程,而财产的内涵除金钱之外,当然包括财产性利益,所以将财产性利益扩大解释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会出乎一般民众的意 料,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 是抢劫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符合立法目的。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该财 物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无形财产,而不应仅限定于有体物。电力、煤气等无形财产已被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可 为例证。因此,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只要它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利益,就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收条意味 着接收人收到钱款、物品后,向送交人出具的书面凭证,代表相应的财产权利,同样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三 是抢劫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与其他国家的做法一致。抢劫罪作为一种古老的自然犯罪,在经济不发达的时代,将其犯罪对象限定在金钱与有形物,有一定的合理 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无形物及财产性利益在经济领域越来越发挥重要功能,也呈现出复杂性。鉴于财产性利益对经济社会的作用,大多数国家都在刑法中专门 规定了侵犯财产性利益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在规定普通抢劫罪的条文之后,又单独以一条款形式规定抢劫财产性利益的犯罪。
(二)逼写收条无异于抢劫财产性利益。
财 产性利益包括积极性利益与消极性利益。前者是指取得权利之类的含有积极增加财产意义的利益;后者是指免除债务之类的消极增加财产而产生的利益。由于收条作 为一种债务偿还的凭证,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的债务偿还主张,因而与欠条一样具有财产性利益性质,且是一种消极性的财产性利益。行为人逼迫债权人写下收条,就使被害人丧失债权,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并使行为人永久性地非法占有被害人丧失的财产。因此,逼写收条与抢劫财物虽在行为方式上表现差异较大,但在剥夺他人财产权的性质上完全一样,其侵害的法益并无差异。
综上,习某等人采取殴打、威逼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彭某写下已归还75万元欠款的收条,虽然不是非法占有他人的有形财物,但其行为的危害后果与当场抢取有形财物无异,只不过抢走财物是财产的积极增加,而逼写收条是财产的消极增加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