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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公务回避相关规定
时间:2018-06-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人员公务回避相关规定

(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编写)

 

第一条 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其回避。

第三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察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该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第二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三)检察长作出是否同意检察人员回避的决定;对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会议,检察长不得参加。

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八条 因符合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九条 上述条款中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

上述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上述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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